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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目的論指導下的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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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目的論指導下的法律翻譯
【摘 要】 本文主要探討在目的論指導下的下法律翻譯問題
【關鍵詞】 目的論 法律翻譯

隨着各國間政治、經濟、科技、貿易、商業、教育、文化等各方面的交流日益頻繁,法律翻譯的重要性也日益凸顯。中國不僅是世界上的人口大國,同時也是世界上的立法大國。現在已經有包括憲法在內的重要法律法規、部門和地方性法規等3 000多部,近幾年更是以每週制定一部新法的速度遞增(潘慶雲,1997)。因此,法律翻譯的迫切性更加顯著。
一、目的論的提出
長久以來翻譯界一直就翻譯標準進行了長期的爭論,是採用"直譯"與"意譯"、"歸化"與"異化"、"可譯"與"不可譯"。以往的研究大多從微觀的角度進行,忽視了法律文本翻譯應該重視的法律文本的功能及翻譯的目的(李克興、張新紅,2006)。然而任何交際行爲都有意圖或目的,書面文本的意向性尤其突出(張新紅,1998)。1971年,賴斯在《翻譯批評的潛力與制約》一書中,雖然堅持以原作爲中心的等值理論,但是在實踐中發現有些等值是不可能實現的並且也不需要刻意追求實現的。因此,賴斯認爲譯者應該優先考慮譯文的功能特徵而不是對等原則。1978年賴斯的學生弗米爾(Hans Vermeer)在《普通翻譯理論的框架》中,率先提出重社會文化及交際功能的翻譯目的理論,擺脫了以原語爲中心的等值論的束縛,提出了目的論(Skopos Theory),奠定了德國功能主義的理論基石。目的論突破了對等理論的侷限,打破了以原文爲中心的等值翻譯理論,更加註重譯文的功效及譯者的主功能動性,爲翻譯工作提供了一種新的視角及方法策略。
二、目的論
Skopos Theory在希臘語中表示"目的""目標"。奈達認爲決定翻譯的首要因素是"目的"(Nord, 1997:27)。目的論認爲,"譯者的任務是爲了一個既定的目的在不同的語言和文化羣體之間搭起一座理解的橋樑",這個理論的中心是任何行動都是有其目的,行動執行者要根據實際環境等因素選擇一種最恰當的方式方法來達到其預定的目標。因此,翻譯作爲一種行動,譯者也會根據其翻譯目的,參考所有的有關因素進而決定最合適的翻譯策略。就如目的論者所認爲的"任何翻譯行爲都是由翻譯的目的決定的,所有翻譯活動所要遵循的首要原則就是目的原則,即目的決定翻譯策略"(Nord.2001)。這樣看來,翻譯策略方法的選擇關鍵在於翻譯的目的。這個目的決定了譯者需要採用何種翻譯方法和策略來產生功能上可滿足的結果。因此,在目的論中,譯者必須要清楚明白爲什麼要翻譯原文以及譯文所要產生的功能是什麼。目的論可以概括爲三個原則:目的原則、連貫原則、忠實原則。其中,目的規則高於其他規則,在如何評判翻譯行爲和信息傳遞成功與否時,需要考慮到"連貫規則"與"忠實規則"。
三、法律英語的特點
法律作爲一國司法、法制體系的文字表現形式,代表了一個國家的尊嚴與地位同時也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具有嚴謹性、準確性、權威性及專業性的特徵。從詞彙角度分析,法律英語中使用了大量的專業術語,主要有兩類:只有在法律英語中使用的特殊詞彙(plaintiff 原告,force majeure不可抗力),另一種爲特殊法律意義的普通詞彙(commission佣金);當代法律英語的基礎是普通法,普通法的基礎是中世紀時羅馬教會實行的羅馬法,而羅馬法是用拉丁文寫成和實施的,因此當今的法律英語中留下了許多拉丁詞(facto fort事實上的侵權行爲,proviso限制性條款)。自諾曼征服以後,英國長期處於法國政府的統治下,法語成爲英國上層社會及法律用語(statute法令,assize巡迴審判)。當今普通英語的詞彙主要來自古代及中世紀的英語,大部分的英語詞彙的意義與中古世紀不同,用法也不盡相同,但是法律英語中這類詞彙的意義和用法依然按保持不變(therein before在此文以上部分,whereto對於那個)。從法律英語的句法角度分析,法律英語多用長句、複雜句,通過各種修飾語成分涵蓋所有的條件,使得法律條文更加完善。從法律文本角度考慮,法律英語是所有文體中最正式的。(劉曉丹,2007)
四、目的論原則在法律中的應用
法律翻譯主要兩大功能,一是爲政府、組織及個人提供一國的法律信息,二是爲在異國投資、交流的外國人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據,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在此基上,譯者自行根據翻譯的目的採取一些列具體的翻譯策略與方法。(汪金鳳, 周俊飛,2009)
1.目的原則的應用
例如在進行中文法律的英譯時,譯文的接受者或爲英國人、美國人、加拿大人或其他的英語使用者或非英語使用者,譯者要根據具體的接受者的國籍不同而採用不同的譯文。
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章第一節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 CLA譯爲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and Capacity for Civil Activity." 事實上這個譯文必不是一個地道的英語表達方式,在英國法律中"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爲能力"應譯爲"passive capaity"和"active capacity";而在德國民事法中, 應譯爲"capacity for rights"與"disposing capacity"。在此情況下,譯文接受者的國籍決定了要採用何種譯文。
2.連貫原則的應用
連貫原則又名"篇內一致,",即譯文應與接受者的處境是相關的,譯文需要與接受者的交際場景、文化與知識水平相適應。佛米爾認爲,任何文本都具有提供信息的功能,接受者從中接收其感興趣或重要的信息。
漢語與英語隸屬不同的語系,在詞彙、句法結構及表達形式上有着顯異的區別。英語重"形合",連詞運用較多。漢語重"意合"句子之間注重邏輯順序(劉宓慶,1999)。如"本合同一式四份(正副本各兩份)自簽署後生效,到雙方履行完成規定的義務時終止。"由原文可以看出漢語句子少用連詞,但從句之間邏輯清晰句意表達完整。在翻譯過程中,譯者要考慮到英語的語法特徵,譯文應加入連詞使得譯文更加通順符合英語用法。建議譯文爲"The contract is written in quadruplicate (two for original and copy respectively) which shall become valid on the date of signature; the contract shall be terminated when the responsibilities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are fulfilled."(李克興、張新紅,2006)。
同時法律分爲大陸法系及普通法系,因各國所屬法系的不同,在翻譯過程中,譯者應儘可能的跳出原文的限制以避免產生晦澀拗口的譯文,要使譯文自然貼近譯入語的法律用語及法律體系。如普通法系中的"陪審員"是jurnor,而中國的陪審員則爲judical assessor。
3.忠實原則的應用
所謂忠實原則,即爲"語際一致",是指譯者在具體的翻譯過程中,既要忠實於原文本作者,又要忠實於譯語讀者和翻譯行爲的發起者,以達到兩者間的平衡,協調譯入語文化和譯出語文化間對翻譯行爲的制約作用,強調在原文作者,譯文發起者,譯者與譯文接受者多邊關係中尋求一致。(王小鳳,2004)原文與譯文間的忠實是多層次的忠實,如語言方面的忠實、修辭方面的忠實、文體方面的忠實、功能方面的忠實等等。
例如:"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LAB的譯文爲"The application of law in civil relations with foreigner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provisions in this chapter."根據"中國民法通則""涉外"是指與外國因素有關的,而非和外國人 "with foreigners"。因此建議譯文應爲"The application of laws to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hip is determined by this Chapter."
在加拿大、香港等國家地區,由於採用的是雙語立法,因此法律翻譯具有和原文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此情況下,更要注重翻譯的忠實原則。這就要求法律翻譯工作者要掌握豐厚的法律知識,做到原汁原味的傳遞法律信息。
4、結語:
綜上所述,目的論在法律翻譯過程中起了重要的作用,各種翻譯技巧與策略都取決於譯者文化、語言的差異及作者的理解。由於法律文本的特殊性,譯者在翻譯過程中,要做到目的原則、連貫原則、忠實原則的相結合,特別是要重視忠實原則。

參考文獻
[1] Nord, Christiane. Translating as a Purposeful Activity: Functionalist Approaches Explained [M]. Shanghai: Shanghai Foreign Language Education Press, 2001
[2]陳忠誠. 法律用語正誤辨析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8.
[3]陳忠誠. 英漢法律用語正誤辨析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8.
[4]汪金鳳, 周俊飛. 法律英語翻譯原則之探討 [J]. 湖北經濟學院學報, 2009, (5).
[5]李克興, 張新紅. 法律文本與法律翻譯 [M]. 北京: 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 2006.
[6]劉宓慶. 當代翻譯理論 [M]. 北京: 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 1999.
[7]劉曉丹. 法律語言的特點與法律翻譯 [J]. 牡丹江教育學報, 2007, (3).
[8]潘慶雲. 跨世紀的法律語言學 [M]. 上海: 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 1997.
[9]王小鳳. 文化語境順應語文學翻譯批評[J]. 外語與外語教學,2004(8):41-44.